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楊麗珠 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陳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芝蘭段一小段121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含共有部分芝蘭段一小段12174建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麗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女之女,楊陳女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楊陳女現每月所需療養費約新臺幣(下同)48,000至50,000元,就長期照護所需,楊陳女名下現金存款已不敷使用,聲請人為籌措楊陳女安養照護等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楊陳女名下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外勞在臺期間每月應領薪資簽收明細表、104年1-3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103年11、12月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據利害關係人即楊陳女之子女 楊麗華楊永茂 到庭 陳明 並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見本院104年5月25日筆錄),堪信楊陳女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楊陳女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14,190元,103年度所得僅68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其每月所需支出非少,目前皆由聲請人楊麗珠及楊永茂分擔,業據聲請人及楊永茂、楊麗華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5月25日筆錄),因認聲請人主張為楊陳女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醫療、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楊陳女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女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楊陳女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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