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祥喬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同鎮○○里0鄰00○0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發現彭祥喬身上散發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
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彭祥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15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該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
8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第258號卷】附前案紀錄表第30、3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卷【下稱第144號速偵卷】第52頁、10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卷【下稱第127號撤緩卷】第23頁)。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地自83年9月13日即遷入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下稱戶籍地址)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第258號卷),惟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當時係在其住處即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0號飲酒等語(見第144號速偵卷第31頁),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居住地址即送達地址為上開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0號(下稱居住地址)乙節,有該署10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可考(見第144號速偵卷第49頁),且該署關於寄送被告之執行通知或相關司法文書時,寄送上開二址後,戶籍地址均為寄存送達,然其中通知被告執行緩起訴處分之法治教育課程事宜,被告曾於104年6月22日在居住地址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104年度緩護命字第214號卷),顯見被告所陳報居住地址即為送達地址乙節無誤。
㈡、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戶籍地址送達,並未向被告所陳報之上開居住地址送達,致戶籍地址之送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6月11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第127號撤緩卷第25頁),本院並向大甲派出所電詢結果,被告迄今尚未領取,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第
258號卷);且依該署付郵證明上確係記載送達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件(含回證1件),顯見該署確實僅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未依法向被告已陳報之居住地址為送達,是認本件送達顯不合法。
四、綜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是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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