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361號原告 呂沛玲 被告 葉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豐漁港安檢所左斜方處公廁,與公廁內之原告因使用公廁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腳踹開該廁所門後,以「幹你娘(台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原告,另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名譽權受損非財產上損失2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原告,原告身體之傷勢與被告無任何關係,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無庸負擔。另被告雖有以台語的三字經指稱原告,然兩造為互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職業原為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原為2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告之職業原為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為2萬多元,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其身體受傷,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3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據證人 吳建成 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有不雅、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此等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之意,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辱罵致其名譽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依原告所述,兩造僅因廁所使用發生爭執,且被告之公然侮辱等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生損害之原因,成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正當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各項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故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身體受有大腿鈍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產生必要之醫療費用,揆諸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負有賠償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700元,即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以前開言語侮辱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又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原為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原為2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告之職業原為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為
2萬多元,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已如前述。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因名譽權人格法益受損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6年1月版第99-100頁),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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