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謝朝熹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 陳誌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誌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誌琦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誌琦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 徐己 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元,嗣原告追加陳誌琦為被告,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6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被告,核屬對該訴訟標的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亦應准許。
二、嗣原告與被告 徐己立 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卷第175頁),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徐己立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本件被告僅陳誌琦一人,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誌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徐己立原任職原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襄理,與原告前係同事關係,因保誠公司於民國95年間推出「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徐己立與被告陳誌琦向訴外人 吳菊英 招攬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為基金,並向吳菊英表示只要按期繳納保費,6年後即可保證獲利取回本利合計2,004,21
9元之金額,吳菊英因而與被告簽約投保。徐己立乃向原告借取支票,稱其為及早取得業績,需向原告借支票,以便其先行為客戶繳納首期保費,俾使保單生效以計入當期業績,支票屆期前,其會將票款存入原告帳戶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乃交付已簽名之空白支票(票號AL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乙張予徐己立。
㈡、詎徐己立未將該支票作為繳納吳菊英之首期保險費之用,卻在擬交付予吳菊英之保單首頁寫上「民國一0一年元月27日領回0000000元」之字樣,並由徐己立與被告陳誌琦共同在保單上簽名,復將系爭支票填上2,004,219元發票金額(下稱系爭票款),交與吳菊英作為該保險獲利之擔保。嗣徐己立與吳菊英發生保險糾紛,經吳菊英申訴,並經保誠公司調查後,原告始得知上情。而吳菊英則持原告簽名借予徐己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票據既為徐己立使用,該票款自應由徐己立負清償之責,惟因票據之無因性,本院仍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始於
101年12月20日以79萬元與吳菊英就上開給付票款之判決達成和解,分三期給付79萬元予吳菊英,亦有和解書可證。
㈢、徐己立以借取系爭支票係為代客戶先行繳納保險費頭期款以爭取業績之方法欺騙原告,陷原告於錯誤而將系爭空白支票交付被告,而事實上吳菊英應繳之頭期款已經繳納,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徐己立與被告竟又將該支票擅自填載2,004,21
9元之金額作為吳菊英獲利之擔保而交付吳菊英,致原告受應給付票款予吳菊英之判決,並因而不得已與吳菊英和解,給付79萬元予吳菊英,致受有79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
184條及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縱原告就此事件有應負責之過失存在,則被告二人違反保險業務之禁止規定而擅自以保證獲利招攬業務致吳菊英認知錯誤而加保,與原告之過失間,就外部而言係屬對訴外人吳菊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吳菊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因吳菊英之請求而給付79萬元予吳菊英,此79萬元依法即應由原告與被告二人平均分擔,即各應分擔三分之一,亦即各分擔263,333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263,333元。爰請求鈞院如認先位聲明部分不能成立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㈤、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誌琦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陳誌琦應給付原告26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誌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徐己立原任職保誠公司,與原告前係同事關係,因保誠公司於民國95年間推出「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徐己立與被告陳誌琦向訴外人吳菊英招攬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為基金,並向吳菊英表示只要按期繳納保費,6年後即可保證獲利取回本利合計2,00,4219元之金額,復在擬交付予吳菊英之保單首頁寫上「民國一0一年元月27日領回0000000元」之字樣,並由徐己立與被告陳誌琦共同在保單上簽名,另由徐己立自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填載2,004,219元之發票金額,再交付吳菊英,吳菊英因而與被告簽約投保等事實,業據徐己立以證人之地位於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8號事件證述無訛,並有上開保險單及系爭支票影本附該卷可稽,核與吳菊英在該事件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稱:其為使徐己立及早取得業績,以便其先行為客戶繳納首期保費,俾使保單生效以計入當期業績,支票屆期前,其會將票款存入原告帳戶,始將系爭支票出借徐己立等語,並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徐己立係出於借用支票之法律關係。惟查徐己立就其與原告是否有借用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而徐己立及被告陳誌琦亦確實招攬吳菊英投保,原告、徐己立及被告陳誌琦均有因吳菊英所投保而取得佣金、獎金,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中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是徐己立自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以取信於吳菊英,是否本於借用之意思?已有疑義。且吳菊英取得系爭支票後,曾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有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以向原告求證系爭支票是否真正等情,業據證人吳菊英證述在案,然原告就吳菊英何以能自徐己立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未加探究,則徐己立能否自原告之行為外觀辨識原告係本於出借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亦堪置疑。原告就其與徐己立及被告陳誌琦間就借用系爭支票如何有一致之意思及表示,其所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相信原告與徐己立、被告陳誌琦間就成立借用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一節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其主張與徐己立、陳誌琦間有借用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㈢、查系爭保單係投資型保險商品,其給付項目包括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等,其中滿期保險金之給付金額,係依滿期日次一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給付,因保單帳戶價值係由該保單連接之投資標的之績效表現決定,保誠公司尚難於保險契約簽訂時即承諾可領回特定之金額。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復本院甚詳(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保誠公司在正常經營之狀態下,應不致同意徐己立及被告陳誌琦以其等所使用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且若保誠公司同意徐己立在系爭保單以書寫體文字所填之保障條件,自可連同其他記載,一併以印刷體方式為之,何須另由徐己立單獨另外書寫文字,並由徐己立及陳誌琦簽名以示擔保。可見系爭保單上由徐己立書寫可領回特定金額等語,係徐己立、被告陳誌琦未經保誠公司授權,擅自對吳菊英承諾之行為。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核其目的係為端正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保護要保人、投資人之利益,避免要保人、投資人因信賴業務員具保險專業資格而促成違法交易受損而設,依保險法第177條授權而訂定,應屬保護他人法律,否則即無庸對保險業務員為上開之規範,故倘有違反,揆諸首揭說明,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徐己立、被告陳誌琦未經保誠公司授權,擅自對吳菊英承諾系爭保單之內容,核係以誇大不實之利益之不當方法為招攬,應共同對吳菊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徐己立、被告陳誌琦以誇大不實之利益之不當方法為招攬,除其本身在系爭保單上擅自填寫承諾之行為外,並因原告提供系爭支票,及原告對吳菊英查證所為之回應行為,使吳菊英相信真實有效,始交付系爭保單之應納款項,是原告之行為與徐己立、被告陳誌琦之行為,均係造成吳菊英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㈣、原告主張之意旨,雖與徐己立、被告陳誌琦非共同行為人,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庭例變字第1號決議參照)。故縱原告係因過失而提供系爭支票予徐己立及誤為回應吳菊英,因其行為係吳菊英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仍應與徐己立、被告陳誌琦之共同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㈤、吳菊英於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8號事件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時,已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揭事由,是其起訴形式雖係請求給付票款,而其實質之內容,係請求本件原告就系爭保單之擔保事項負責,與對本件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原告嗣以給付79萬元予吳菊英之方式,就系爭支票債務與吳菊英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核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地位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清償。
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
0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徐己立、被告陳誌琦間就吳菊英遭其等行為之損害,並無法律規定及約定其彼此內部間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則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責任,原告既對吳菊英清償79萬元,則被告陳誌琦就其分擔額部分應償還原告263,333元。
㈦、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借用支票、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㈨、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之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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