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44、9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本源被告林信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55號、109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75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本源及 張志良 (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5日凌晨0時許,由陳本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志良,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與大墩十二街口之 王美華 新建工程工地,因該工地周圍架設有鐵皮圍籬,並於出入口處設有鐵製大門,陳本源即翻越上鎖之鐵製大門或圍籬,徒手搬運由工地主任 陳文豪 所管領之鐵材,張志良則在外接應將竊取物品放上貨車,一共竊得門形架2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拉桿4組(價值480元)、下拉桿2支(價值120元)、白鐵C型鋼180公分1支(價值200元)、鋼管支撐架250公分4組(價值1,600元)、鐵角材220公分3支(價值690元)、鐵角材180公分1支(價值400元)、鐵角材270公分1支(價值260元)、鐵角材120公分3支(價值420元)及4分鋼筋2支(價值200元)得手,之後2人欲離去之際,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於108年3月5日凌晨0時42分行經上開地點,發現陳本源及張志良正在搬運上開工地內物品上貨車,遂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扣案物均已發還陳文豪)。
二、案經陳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本源)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本源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本源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本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108年3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志良,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與大墩十二街口之工地,由我翻越大門搬運鐵材,由張志良在外接應放上貨車,我之所以會去搬,是因為自稱「 張正義 」的林信儒告訴我們那是他老闆的工地,叫我開車去把廢鐵載去回收場賣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於108年3月5日凌晨0時許,由被告陳本
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志良,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與大墩十二街口之王美華新建工程工地,該工作周圍架設有鐵皮圍籬,並於出入口處設有鐵製大門,被告陳本源即翻越上鎖的鐵製大門或圍籬而徒手搬運由工地主任陳文豪所管領之鐵材,張志良則在外接應將上開鐵材放上貨車,2人欲離去之際,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於108年3月5日凌晨0時42分行經上開地點,發現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在搬運上開工地內物品上貨車,遂上前盤查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本源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志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坦承之犯罪事實相符(偵9175卷第43至49頁、第125至127頁、原審3655卷第232、312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豪之證述相符(原審3655卷第152至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圖(偵9175卷第33、69至75、77、81、83至89、91頁),及上開鐵材等扣案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本源雖以上詞否認犯行,並一直強調其不知工地在何
處,若非被告林信儒帶同前往,其不會知道工地在何處。惟查,上開工地若有廢鐵材要處理,證人即工地主任陳文豪大可派遣自己的工人駕車將廢鐵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何必再找人前來載去回收,尤其還須透過他人告知,此不合常理。證人陳文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工作有廢鐵要處理,會找自己的工人送去資源回收場,不會另外找人來載等語(原審3655卷第156至157頁)。又被告陳本源於本院供稱,本案案發前,被告林信儒即曾帶我們去過一次等語(本院卷第70頁),則顯然被告陳本源本次並不須要有人帶,即知工地在何處,則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況被告陳本源與張志良係於凌晨0時許前往上開工地,而該工地的大門亦已上鎖,並有鐵皮圍籬,且該工地的建物亦正在建築中,顯然鐵材是有人管領之物品,而被告陳本源所竊取的鐵材形態完整,並無扭曲或嚴重生鏽的情形,並無廢棄回收之必要。況且若真要前往載運廢鐵材前往回收,大可在白天為之,且大門亦會配合開啟,一般資源回收場也不會在深夜營業,則被告陳本源豈有在半夜凌晨時分翻越大門或圍籬而進入工地之必要?而與被告陳本源一同前往的張志良也於原審供稱:我認罪,我確實知道要去偷東西,被告陳本源也知道是要去偷東西等語(原審3655卷第232頁),足見被告陳本源所辯與常情不符,亦與現存證據有違,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信儒固坦承其有對被告陳本源自稱為「張正義」,惟
堅決否認有對被告陳本源稱該工地是其老闆的工地,並叫被告陳本源開車去把廢鐵載去回收場賣,且稱不知情,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上(原審卷第61至67頁),與被告陳本源所辯不符。另證人 石再發 雖於原審證稱:在108年3月5日,陳本源有去交料,林信儒(即張正義)也有去,兩個人一起去等語(原審3655號卷第84頁)。然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且係被告陳本源、張志良2人行竊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於108年3月5日凌晨0時42分行經上開地點,發現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正在搬運上開工地內物品上貨車,遂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且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2人隨即被帶至黎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隨後被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亦經立即全部發還被害人,有警員 施焱屯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3655號卷第33頁)、陳文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3655號卷第81頁)及被告陳本源、張志良2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顯然108年3月5日當天並無被告陳本源與林信儒2人一同前去證人石再發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之情事,則證人石再發此部分所證即有嚴重瑕疵可指。而即便證人石再發所述情形並非指108年3月5日該日,惟其所證「陳本源去載,林信儒跟我算錢的,我有看過林信儒當場拿錢給陳本源」屬實,惟此究係指何時之事亦不得而知,充其量應係本案發生之前之事,亦應與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無何關係,自無法證明本案亦係被告林信儒與被告陳本源、張志良所共犯,何況證人石再發亦證稱:陳本源去何處載,我不知道等語,則在本案之前由被告陳本源、林信儒共同載去證人石再發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鐵材,是否係渠等共同行竊而得之贓物,亦無法得知,則證人石再發所證,亦無法佐證被告陳本源關於本案之辯解屬實,而無法證明本案被告陳本源係受被告林信儒之託而前往載運上開鐵材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本源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本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陳本源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部分,非本案適用法條,故無需比較新舊法)。故核被告陳本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本源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
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陳本源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陳本源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陳本源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陳本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被告陳本源自 陳學歷 為高工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本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信儒)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儒(自稱「張正義」)與被告陳本源、張志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5日凌晨0時42分許,以由被告陳本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張志良至臺中市○○區○○○○路3段與大墩十二街口工地外停放後,攀爬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工地內徒手搬運,張志良在工地外接手後放置在前揭車輛後車斗上,再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再與被告林信儒(行為時未在場)3人朋分之方式,共同竊取為該工地監工陳文豪所管領之門形架2座(價值1,000元)、拉桿4組(價值480元)、下拉桿2支(價值120元)、白鐵C型鋼180公分1支(價值200元)、鋼管支撐架250公分4組(價值1,600元)、鐵角材220公分3支(價值690元)、鐵角材180公分1支(價值400元)、鐵角材270公分1支(價值260元)、鐵角材120公分3支(價值420元)及4分鋼筋2支(價值200元)得手,並搬運至前揭車輛車斗上置放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均已發還)。因認被告林信儒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信儒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本源、張志良之供述、證人陳文豪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圖及扣案之上開鐵材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信儒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告陳本源表示我叫「張正義」,是因為被告陳本源都在資源回收場講我的壞話,我才不用本名,我是在聖大發資源回收場認識陳本源,因為陳本源才認識張志良,但陳本源及張志良前往上開工地竊盜的事與我無關,我也不知情等語。而查:
一、被告陳本源與張志良確有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員警逮捕該2人時,被告林信儒亦確未在場,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本源固供稱:我受朋友張正義之託,去工地載運鐵材,我開我的貨車載張志良一起去,張正義沒有去,我跟張志良到現場後,我從圍籬爬進去,張志良在外面接應,我搬運鐵材,張志良在外面把鐵材搬上車,之後警察就來了。是張正義說那裡有鐵材,我們之前有跟張正義去搬過,前後4次,前3次搬的鐵都拿去資源回收場賣錢,總共幾萬元,張正義給我工資,我總共拿了7500元至8000元,鐵材是工地的,是張正義叫我們去搬的等語(偵9175卷第123、124頁)。而查,被告陳本源為本案竊盜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且其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詞,無法排除其係為卸免自己罪責而為上開辯解,供詞自非無疑。而同案被告張志良則於原審供稱是林信儒帶他和陳本源前往上開工地竊盜等語(原審3655卷第232頁),兩人所述當時被告林信儒是否有一同前往一節,已有不同,且員警逮捕其2人時,被告林信儒亦確未在場,此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則自難以被告陳本源之辯詞,為被告林信儒亦為本案共犯之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即聖大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石再發於原審之證述,而認同案被告陳本源、張志良二人之證述,足堪採信。惟查,證人石再發於原審證述:在108年3月5日,陳本源有去交料,林信儒(即張正義)也有去,兩個人一起去等語(原審3655號卷第84頁)。然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且係被告陳本源、張志良2人行竊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於108年3月5日凌晨0時42分行經上開地點,發現陳本源及張志良正在搬運上開工地內物品上貨車,遂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且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2人隨即被帶至黎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隨後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亦經立即全部發還被害人,有警員施焱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3655號卷第33頁)、陳文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3655號卷第81頁)及被告陳本源、張志良2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參,顯然108年3月5日當天並無被告陳本源與林信儒2人一同去證人石再發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之情事,則證人石再發此部分所證即有嚴重瑕疵可指。而即便證人石再發所述情形並非指108年3月5日該日,惟其所證「陳本源去載,林信儒跟我算錢的,我有看過林信儒當場拿錢給陳本源」即便屬實,惟此究係指何時之事亦不得而知,充其量應係本案發生之前之事,自與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應無何關係,亦無法證明本案係被告林信儒與被告陳本源、張志良所共犯,何況證人石再發亦證稱:陳本源去何處載,我不知道等語,則在本案之前由被告陳本源、林信儒共同載去證人石再發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鐵材,是否係渠等共同行竊而得之贓物,亦無法得知,則證人石再發所證,自無法佐證被告陳本源關於本案之辯解屬實,而無法證明本案確係被告陳本源受被告林信儒之託而前往載運或受其教唆而前去竊盜上開鐵材之事實。另依被告林信儒手機(0000000000)通聯紀錄,其與綽號 石頭 之石再發之手機(0000000000)僅於3月2日有聯絡,並無於案發前之3月4日、3月3日有任何通聯紀錄,有該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原審易字第636號卷第52至68頁),且該通聯亦無何內容,自亦無法佐證被告陳本源所述為真。
四、另證人陳文豪之證述只能證明其工地之鐵材遭竊盜,並無法為被告林信儒亦為本案共犯之證明,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上開竊盜犯行,係與被告林信儒共同為之,或受被告林信儒之教唆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儒亦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尚有不足,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信儒犯罪,原審為被告林信儒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林信儒確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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