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9月2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
100萬元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乙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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