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51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動車輛,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前方正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丙○○及乙○○○,致告訴人丙○○、乙○○○均倒地,告訴人丙○○受有肱股骨折、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肩及上臂挫傷、肘及前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胸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三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及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另被訴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楊舒嵐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