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八號),嗣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夜市巷子內,以燒烤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六之一號前盤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洵至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犯相同犯行,施用毒品次數,惟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尚未及大眾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