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許水清
許水瀛 許水木 鄭亞雲 鄭以弘 鄭以東 梁月鳳 廖錦珠 鄺春華 李惠貞 李宜珍 李國宗 黃月鳳 王子賓 黃陳幸 李榮茂 呂呈祥郭月霞李純紅 蔡錦秀 鄭雅文 鄭雅丰 鄭景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事由。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雖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土地分配撤銷決議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王碩禧於97年間擔任律師時,曾兩度受相對人委託,對於高雄市政府97年4月16日、97年12月4日所為廢止相對人籌備會、重劃會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內政部撤銷原處分,由高雄市政府重新審核籌備處所送重劃會章程等資料,核准相對人成立,而抗告人自相對人籌組重劃會伊始,即認為相對人之重劃規劃不公,而反對有年,雙方對立情況明顯,承審法官既就同一重劃案件曾連續接受相對人委任提出訴願,衡情非無對於本案存有一定程度之定見,且其當時受託辦理訴願期間,與相對人接觸,顯不可能僅限簽署委任狀一時,期間勢必經過多次討論、洽談,則彼此間存有相當情誼,如仍由其繼續承審本案之審判,自足使一般人對審判結果心生疑慮,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述情事,無非係對該承審法官於十餘年前執業律師曾受託為相對人提起訴願,而與相對人有接觸,因而主觀臆測該承審法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然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難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承審法官於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本案開庭時,縱有如抗告人所述,主動揭露其曾辦理前開訴願案,並於詢問雙方有無調解意願過程中,當庭透漏對本案之看法略以:「如果要審理就會針對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分配內容哪裡違法部分攻防,之前重劃會決議或程序事項不要去提」,無非係承審法官向兩造發問有無調解意願之過程中,就爭執事項曉諭兩造協商簡化爭點,抗告人不認同該曉諭內容,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係其主觀之臆測,不得以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抗告人聲請函調此部分法庭錄音光碟,並無調查必要。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承審法官於十餘年前代理相對人承辦訴願案所主張95年成立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過程及決議合法之立場,與抗告人歷來就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違法之主張相佐且對立,難以期待承審法官於本案毫無偏見或預斷地審酌抗告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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