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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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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