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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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與 塗淑芬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塗淑芬提議分手,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上阡人理髮廳」,欲找在該理髮廳工作之塗淑芬,但因塗淑芬早於同年四月間即已離職而未在店內,致甲○○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拍著桌子,以加害財產之言語,對塗淑芬之胞妹丙○○、母親乙○○(即上開理髮廳負責人)稱:「叫五號小姐(指塗淑芬)出來,如果不把五號的塗淑芬交出來,就不只這樣」等語,並接續對乙○○稱:「今天來、明天會再來,而且會更嚴重,時時刻刻都要來搗亂」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乙○○,使渠等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但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害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於偵查中到庭而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是否同意上開告訴人乙○○、丙○○偵查陳述採為證據一節,陳述「沒意見,同意採為證據」,亦堪認被告業已同意上開告訴人偵查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告訴人即證人乙○○、告訴人丙○○偵查中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阡人理髮廳」與告訴人丙○○、乙○○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說請塗淑芬出來講清楚,不出來講清楚的話,伊每天都會來找塗淑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說伊如果每天來理髮廳,告訴人每天報警也不是辦法,伊沒有說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的話,而當時是說伊還會再來,但伊沒說過今天來、明天會再來而且會更嚴重,時時刻刻都要來搗亂的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理髮廳,恐嚇伊說「叫五號小姐出來,要不然要來砸店」,然後伊就與被告發生衝突;伊聽到被告如此說,有感到畏懼等語(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七0九號卷第三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九三九卷第三十一頁)。其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當日帶一位朋友來理髮廳,被告一來就兇巴巴的,拍桌子說「明天如果不把五號的塗淑芬交出來,就不只這樣」等語。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來到理髮廳,說要找五號小姐,但找不到人就說若明天再讓他找不到的話,就不只這樣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三十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被告當時有說今天來是這樣子,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之類的話等語,核與告訴人丙○○上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當時有對告訴人說請塗淑芬出來講清楚,不出來講清楚的話,伊每天都會來找塗淑芬等語,且告訴人丙○○、乙○○與被告之間原本並無仇隙,業據告訴人丙○○、乙○○ 陳明 在卷, 衡情渠 等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甚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陳明願意宥恕被告等情,益徵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仍堅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渠恫稱「叫五號小姐出來,如果不把五號的塗淑芬交出來,就不只這樣」等語不虛。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說過「如果不把五號的塗淑芬交出來,下次來就不只這樣子」的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當時是否對告訴人恫稱「要不然要砸店」一節,告訴人丙○○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改稱:被告當時沒有說「要不然要砸店」的話,且因被告始終否認有說過上開話語,復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告訴人偵查中關於此部分指述情節為真,是尚難遽認被告當時確有說過「要不然要砸店」等語,併予指明。
(二)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中午在上開理髮廳,恐嚇伊說「今天來,明天會再來,而且會更嚴重,時時刻刻都要來搞(應係「搗」之誤寫)亂」等語(見上開發查卷第三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來到理髮廳,說要找五號小姐,但找不到人就說若明天再讓他找不到的話,就不只這樣,被告也有說「今天來,明天來會更嚴重,時時刻刻都要來搞亂,叫五號小姐出來,不然要砸店」的話,伊有因此感到畏懼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來過理髮廳好幾次,有一次中午來的那次,被告是帶著一位年輕人過來,被告就拍桌子,很大聲,講說「今天來是這樣子,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伊沒有辦法,只好提出告訴;伊當時正要往裡面走,後來被告拍桌子,伊走過來問被告是什麼事情,被告說「今天來是這樣子,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被告是對伊說的;被告當時確實有說「今天來,明天會再來,而且會更嚴重,時時刻刻都要來搗亂」等語。觀諸告訴人乙○○上開指證明確且前後所述一致,參以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間原本並無仇隙,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宥恕被告等情,俱如前述,足徵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仍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今天來,明天來會更嚴重,時時刻刻都要來搞亂」等語,應信屬實。被告辯稱:伊當時說每天來找塗淑芬,告訴人就去報警也不是辦法,伊沒有對告訴人乙○○說過時時刻刻要來搗亂的話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亦非足採。
(三)再者,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乙○○恫稱:「叫五號小姐(指塗淑芬)出來,如果不把五號的塗淑芬交出來,就不只這樣」等語,並對告訴人乙○○恫稱:
「今天來、明天會再來而且會更嚴重,時時刻刻都要來搗亂」等語,堪認被告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又告訴人聞之因而心生畏懼,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業據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證在卷,是告訴人對於財產之安全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足認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改稱當時伊不會感到害怕,因為伊知道被告是要來找塗淑芬的云云,顯係與被告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對告訴人丙○○、乙○○二人恫稱「叫五號小姐(指塗淑芬)出來,如果不把五號的塗淑芬交出來,就不只這樣」等語,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述恐嚇告訴人丙○○、乙○○,及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丙○○、乙○○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宥恕,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之二號六樓住處,因不滿女友即被害人塗淑芬提議分手,竟徒手毆打被害人塗淑芬,致其受有左後腦挫傷、左大腿、左上臂多處挫傷(局部瘀腫疼痛)、雙膝挫傷(局部瘀腫)之傷害。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甲○○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被害人塗淑芬任職之「上阡人理髮廳」內,因尋找被害人塗淑芬未果,與被害人塗淑芬之胞妹即被害人丙○○發生口角,竟承前傷之概括犯意,拉扯推撞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有上、下四肢破皮傷共計五處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被害人塗淑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塗淑芬、丙○○分別告訴被告甲○○普通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塗淑芬、丙○○以雙方業經和解為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甲○○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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