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0號、113年度偵字第97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43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廷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彥廷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及61頁)、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書(本院卷第65至7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罪名及罪數部分:
1.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2次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3.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獨立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書(本院卷第65至75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至27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中,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五、本案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被害人 邱建育 部分),因未實際得手財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此未遂犯行部分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長期毒品及多次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現值青壯,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他人善心,而為本案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其中既遂部分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又被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又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9千元,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0號113年度偵字第97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435號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與前已執行完畢之其他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9日,嗣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以11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彥廷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徐米住 、 蘇雅俐 佯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理由要求貸予金錢,致其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並貸予林彥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
㈡林彥廷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邱建育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理由要求貸予新臺幣(下同)200元,然因邱建育心覺有異,因而未應允貸予林彥廷金錢,林彥廷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㈢又於113年2月9日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 潘麒旭 住處前,因見該處大門未關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潘麒旭放置在房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錢包、證件、提款卡,及現金2萬6,0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潘麒旭),並於得手後離去。
㈣嗣後因林彥廷遲未還款,且聯繫無著,徐米住、蘇雅俐始知
受騙,邱建育察覺有異,潘麒旭發現遭竊,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米住、蘇雅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第
五、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米住、告訴人蘇雅俐、報案人 周怡伶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拍攝之身分證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據被害人潘麒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刑之加重或減輕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410號、110年度聲字第772號等裁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著手向被害人邱建育施
用詐術,惟因被害人邱建育即時發覺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總計1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未發還告訴人徐米住或告訴人蘇雅俐;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萬6,000元,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潘麒旭,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潘麒旭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錢包、證件、提款卡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潘麒旭,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蔡旻諺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元)借款理由1徐米住(提告)113年2月23日5時4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000林彥廷佯稱其胞妹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在醫院開刀,急需醫藥費救治。2蘇雅俐(提告)113年3月5日15時3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000林彥廷佯稱其胞妹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在奇美醫院救治,急需醫藥費。3邱建育(未提告,報案人為周怡伶)113年3月2日7時55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林彥廷佯稱其胞妹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急需醫藥費救治,欲借用200元,然未能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