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豐秩字第五六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豐
警刑字第二四三一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参萬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二時五十五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內。
(三)行為:在該處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證人 朱水郎 於警訊中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