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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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183號聲請人 劉星照 相對人 曾子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衡諸前開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發票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31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1年12月10日50,000元111年12月10日WG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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