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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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50號再審原告 顏金男 訴訟代理人 顏光斌 再審被告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彰 上列再審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先例)。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4,20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925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再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林福來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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