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文 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8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高文益 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原審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業已無從發還,尚難因被告嗣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緝獲歸案,即認前開具保之責任應予免除,又被告前以沒入保證金送達程序不合法之相同理由,聲請返還保證金,經原審於
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44號裁定駁回,被告猶執前詞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所謂「無論是通緝到案或具保人尚無收到發還保證金文件者,追溯12年前之保證金均可聲請發還」云云,應係對於刑事訴訟法103年間之修法有所誤認,且經查並無該法律規定,被告亦未檢附任何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其徒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從而,被告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經送達當地派出所,自應依「警察機關受領訴訟文書應行注意事項」之要點,核對被告有無居住於該處,豈可未予查核,亦未退回送達機關,原審逕認為有合法送達,顯未察足秋毫之末,自非適法,復舉一例供鈞院參酌:被告 潘家駒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執字第10084號執行,其執行結果為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依法退回並備註原因予送達機關,又被告雖曾於審判中逃匿,惟既經緝獲並受判決確定,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則保證金應予發還,是原裁定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或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本件被告高文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5,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 嗣因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6083號案件偵查時逃匿,原審業於104年
3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34號,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5,000元裁定沒入,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由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又經被告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並由新北地檢署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從而,被告原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既已因其逃匿而經原審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是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指上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尚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裁定駁回被告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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