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建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上訴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葛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被上訴人璟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麗香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靳邦忠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葛忠義,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函可稽(本院卷第401頁),葛忠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訂立「上比來、舊十八兒、隘蘭及大隘等4件(N1)聯絡道路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編號1契約)、「大隘村及花園村農水路(H類)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編號2契約)、「清石及十五公里聯絡道路等2件(含十五公里周邊農路N1及H類)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編號3契約)採購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自決標日起1年內系爭契約指定地點之搶修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則依伊實作或供應之數量,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結算驗收付款。嗣伊依約進行災害搶修工程完竣,經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驗收合格並結算數量,共新臺幣(下同)5,540萬570元(如附表一所示)。詎上訴人僅給付1,111萬7,383元,尚有4,428萬3,124元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428萬3,1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災害搶修工程契約,無法事先設計後招標發包承作,經費亦由上級機關核定撥付,被上訴人施作者如逾必要性即不符債之本旨而不得請求報酬,故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8點「付款辦法」(下稱第18點付款辦法)乃約定須俟上級機關核定災害搶修金額並經被上訴人依核定金額請款後,付款條件始成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經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審查核定為3,868萬4,671元(如附表二「主計總處核定數以相對百分比法拆核定工程費、核定監造費、核定工管費」欄其中「核定工程費」部分所示),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已核定而伊尚未給付部分,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辦理請款,付款條件自未成就。另被上訴人有遲延開工、竣工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17條約定扣罰違約金,即編號1、2、3契約依序應扣罰137萬5,950元、521萬4,220元、453萬3,196元,合計應扣罰1,112萬3,366元或以該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4,428萬3,124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自決標日起1年內系爭契約指定地點之搶修工程,並已完成附表一所示12個搶修工程,監造單位富林公司計算工程數量之金額為5,540萬0,507元等情,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驗收紀錄、相片、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原法院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1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至第92頁、卷二第4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0頁。又編號1、2、3契約除施工地點不同外,契約條文均相同,本院卷第1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第330頁至第331頁。其中上訴人主張之監造單位結算數量金額為5,566萬3,040元,尚高於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監造單位結算金額及本件起訴金額,本院卷第147頁參照),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監造單位富林公司結算之數量,給付工程款4,428萬3,124元(即被上訴人主張之5,540萬0,507元-上訴人已給付之1,111萬7,383元=4,428萬3,124元),上訴人則抗辯第18點付款辦法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本院前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18點付款辦法約定:「每次執行一災害單項工作項目得付款一次或經多次後,累計給付均可,若為本所災害準備金預算範圍內,則俟上級機關核定後災害搶修金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若本所搶修經費已用磬,則需俟上級機關核定之搶修經費入庫後,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每次付款金額依據上級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辦理」(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正反面)。依兩造上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並非以監造單位驗收、結算之金額為據,尚須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主計總處)依被上訴人施作之實際數量、項目及其必要性覈實核定後,依上級機關核定之金額為給付。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級機關新
竹縣政府、主計總處並非契約當事人,第18點付款辦法之約定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情事,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3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為營造業者,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非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亦可拒絕投標。被上訴人復自認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第18點付款辦法之約定(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既為具有營造工程專業之施工廠商,並於知悉第18點付款辦法之約定後仍決意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則依上開說明,已難謂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適用,被上訴人雖嗣後以第18點付款辦法與系爭工程無關為由而否認於投標及簽約前即知悉第18點付款辦法之約定云云(本院卷第327頁、第328頁),惟未能證明其嗣後撤銷「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第18點付款辦法約定之自認」與事實相符或經他造即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系爭工程為災害搶險搶修工程,所謂搶險,係指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⑴災害發生期間,公共設施已發生險象或局部損害,如出現滲漏、滑坡、坍塌、裂縫或淘刷等,對公共設施所作緊急封堵、強固或救險,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臨時權宜措施。⑵災害現場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對公共設施有危害之障礙物或漂流物之移除。⑶土石不運離河川並置於不影響水流處之疏導水路,以避免洪水阻塞不通或沖擊村落等情形之措施。所謂搶修,指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⑴對局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於非全面之復原重建下,進行緊急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⑵對外聯絡道路遭阻斷之搶通或修築便道、便橋之措施。⑶對災後臨時維生管線之緊急修築。⑷將嚴重影響居民及河防安全之河道加以疏通,並將土石運離河川使洪水暢洩不造成災害之措施。系爭契約第1條第㈡項第12款、第13款約定甚明(本院前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發生災害後排除因災害所導致公共設施、建築物、工作物、河川之緊急危害,及即時修復公共設施,搶通橋樑、道路、維生管線、疏通河道等,尚無法於簽約時即預估災害發生之時間、地點、對於公共設施之破壞程度,亦無從就搶修方法、項目、數量、所需經費先行約定。又於災害發生後,因著重於危害排除、公共設施修復之時限,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就搶險、搶修之施工方法、項目、數量、費用先行取得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之同意、核可,惟為避免被上訴人未依實際修復需求進行搶險、搶修,或有其他施工浮濫、虛報數量之弊,而於第18點付款辦法約定付款金額須經上級機關核可,亦難認有何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責任,或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之不公平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第18點付款辦法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受第18點付款辦法約定之拘束。
㈢新竹縣政府、主計總處核定系爭工程之工程費共計3,868萬4,
671元,即附表二(本院卷第147頁表格)「主計總處核定數以相對百分比法拆核定工程費、核定監造費、核定工管費等」欄位其中「核定工程費」部分之總和,有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301207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又其中附表二編號2契約之「102年7月蘇力颱風災害搶修工程」、「102年8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工程」、「102年10月菲特颱風災害搶修工程」,編號3契約之「102年9月天兔颱風災害搶修工程」等4件工程,「主計處核定金額(含工程、監造費及工管費)」較監造單位所計算之工程結算數金額為高,而第18點付款辦法既約定「付款金額依據上級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辦理」(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正反面),本件自應一致以主計總處核定之金額為工程款之計算依據。復上訴人已付款金額為1,388萬5,177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111萬7,383元),亦有付款傳票(含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1頁),據此計算新竹縣政府、主計總處已核定而尚未據上訴人付款之工程款金額為2,479萬9,494元(即核定之3,868萬4,671元-已付款之1,388萬5,177元=2,479萬9,494元)。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施作之項目、數量均經監造單位核可,
不得由上級機關任意刪減其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云云,惟依第18點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須受上級單位核定金額之限制,且依被上訴人之專業能力、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實際施工狀況,上級機關事後核定工程款金額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公平,業如上㈡所述。且主計總處就其不予認列之工程款,均以附表詳實註記不予認列之原因,包括重複申報、未施作而虛報、非屬天然災害搶修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未補齊資料或無照片可證明有施作等(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顯然係覈實查核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施作、施作內容及數量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搶險搶修之目的等實際狀況,始慎重核定應給付之金額,並非毫無依據擅加刪減,對被上訴人更無不公平可言。被上訴人以監造單位已驗收通過、結算完畢為由,主張應依監造單位結算數量計算工程款,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抗辯:上級機關已核定而尚未付款之2,479萬9,494
元,須待被上訴人出具工程結算書交由上訴人初審、新竹縣政府複審通過、撥款入庫後,被上訴人再開統一發票請款,因被上訴人尚未出具工程結算書及與主計總處核定金額一致之統一發票,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本院卷104頁、第163頁、第382頁)。經查,第18點付款辦法約定:如工程為上訴人災害準備金預算範圍內,則俟上級機關核定災害搶修金額後,依上訴人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若上訴人搶修經費已用磬,則需俟上級機關核定之搶修經費入庫後,再依上訴人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正反面)。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前段約定之請款程序為:「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為:搶險搶修通知單、搶險搶修廠商待命通知及查核紀錄表、搶險搶修查核紀錄表、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本院前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5條第㈡項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本院前審卷二第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經施工廠商(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富林公司)、機關(上訴人)人員簽章之搶險搶修通知單、竣工報告、施工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26頁至第58頁)、結算明細表(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至第92頁)、工程結算書、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7頁至第115頁)予上訴人,即令文件名稱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前段約定之文件名稱並非完全相同,惟均係可證明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核發之搶險搶修通知單記載之施工地點、項目施工完成、驗收通過、結算完畢之文件,其中並包含上訴人主張完成請款流程所必須之工程結算書。另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已依其主張之工程款金額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本院卷第383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㈡項並未限制統一發票金額應如何記載,則被上訴人依其主觀上認定之實際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尚難認有何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㈡項約定請款程序情事。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後開立予買受人,供營業人計算稅額時使用,如買受人亦為營業人,並得由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載明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此觀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即明,足徵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攸關營業人之實際收入及應申報之稅額,是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依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實際情形詳實記載,俾作為日後申報稅額之依據。兩造就本件工程款金額既發生爭議,則上訴人於爭議解決前要求被上訴人須先依主計總處核定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否則即屬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尚有未洽。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及系爭契約、第18點付款辦法之約定完成請款流程,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嗣後遭上級單位刪減而已,依第18點付款辦法之約定,於上級機關核定金額之範圍內,尚難認有何付款條件未成就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㈥據上,被上訴人於2,479萬9,494元工程款之範圍內,主張上
訴人應負給付之責,即非無據。逾此部分之金額,既未經上級機關核定,則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遲延開工、竣工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17條約定,就編號1、2、3契約依序扣罰137萬5,950元、521萬4,220元、453萬3,196元違約金,或以上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歷次驗收結算證明書,就「履約逾期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等欄位,均空白而無任何記載(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8頁、第41頁、第48頁、第55頁、第62頁、第69頁、第76頁、第83頁、第90頁、第97頁、第103頁、第110頁),驗收紀錄就「履約有無逾期」欄位亦均記載或勾選「未逾期」(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0頁、第43頁、第50頁、第57頁、第64頁、第71頁、第78頁、第85頁、第92頁、第98頁、第105頁、第112頁),證人 周彬彬 (為上訴人員工)亦證述上開驗收紀錄均係其所製作,確實均記載未逾期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4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云云,已有未合。周彬彬雖另證稱其印象中完工有逾期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反面),惟其所述「有逾期」之情形與上開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紀錄所載「並無逾期」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難據以認定本件有逾期情事。又比對上訴人提出之搶險搶修通知單、施工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26頁至第58頁),被上訴人現場施工照片所載施工日期固未必符合搶險搶修通知單上所限定之開工、竣工時間,證人 曾豪君 (為監造單位富林公司員工)亦據以證稱依照片資料來看是有逾期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惟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日期客觀上與搶險搶修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開工、竣工日期不符;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約定:如發生不可抗力、機關要求停工、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因其他廠商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等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情形,施工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本院前審卷二第10頁反面),及證人周彬彬證述:其印象中「逾期」(應係施工日期與搶險搶修通知單所載日期不同)之情形,也許是災害量較大故施工時間較久,也可能是邊坡土地挖了又崩所致(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反面),可徵即令實際施工、竣工日期與原本預定之開工、竣工日期不完全吻合,其原因多端,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履約有逾期或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況證人曾豪君證稱:履約有無逾期係由機關(上訴人)認定(本院前審卷二第41頁反面),則如被上訴人果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履約逾期,上訴人或其員工周彬彬當無可能於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紀錄上完全未加記載逾期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履約逾期,應扣罰逾期違約金或以違約金債權與本件系爭工程款相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9萬9,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1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契約工程內容(竣工日、驗收合格日)結算金額(新臺幣)核定金額(新臺幣)已付金額(新臺幣)命給付金額(新臺幣)編號1契約一0二年七月蘇力颱風災害搶修102.08.29竣工102.10.03驗收合格6,013,20014,589,164◎合併計算1,187,7634,825,437一0二年八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102.08.29竣工102.10.03驗收合格623,800482,857363,958259,842一0二年九月天兔颱風災害搶修102.09.24竣工102.12.05驗收合格128,907100,26175,57353,334編號2契約一0二年七月蘇力颱風災害搶修102.08.05竣工102.09.04驗收合格20,712,50012,459,421020,712,500一0二年八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102.08.29竣工102.10.03驗收合格1,044,0001,071,04901,044,000一0二年九月天兔颱風災害搶修102.09.24竣工102.12.05驗收合格1,386,000541,49701,386,000一0二年十月菲特颱風災害搶修102.10.11竣工102.12.05驗收合格2,891,5002,819,96102,891,500編號3契約N1類一0二年七月蘇力颱風災害搶修102.08.29竣工102.09.10驗收合格17,792,70014,589,164◎合併計算8,849,6708,943,030N1類一0二年八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102.08.29竣工102.10.04驗收合格3,739,600477,449494,5373,245,063N1類一0二年九月天兔颱風災害搶修102.09.24竣工102.12.05驗收合格919,000132,23499,67246,210773,118N1類一0二年十月菲特颱風災害搶修102.10.11竣工102.12.05驗收合格46,4000046,400H類一0二年八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102.08.29竣工102.10.03驗收合格102,900109,0000102,900總計55,400,50732,782,89311,117,38344,283,124附表二:工程名稱類別時間環德起訴金額監造單位所計算之工程結算數主計處核定金額(含工程、監造費及工管費)主計總處核定數以相對百分比法拆核定工程費、核定監造費、核定工管費等已付款金額傳票日期號碼編號1契約N1102年7月蘇力颱風災害搶修工程6,013,2006,109,7601,572,787核定工程費1,484,704核定監造費48,178核定工管費39,9051,484,704105年2月4日支116號N1102年8月譚美颱風災害搶修工程623,800621,110482,857核定工程費454,948核定監造費14,852核定工管費13,057454,948105年2月4日支115號N1102年9月天兔颱風災害搶修工程128,907148,880100,261核定工程費94,466核定監造費3,084核定工管費2,71194,466105年2月4日支117號編號2契約H102年7月蘇力颱風災害搶修工程20,712,50020,749,45021,485,393核定工程費20,505,234核定監造費611,159核定工管費369,000H102年8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工程1,044,0001,044,0001,071,049核定工程費1,009,141核定監造費32,945核定工管費28,963H102年9月天兔颱風災害搶修工程1,386,0001,386,100541,497核定工程費510,197核定監造費16,657核定工管費14,643H10?年10月菲特颱風災害搶修工程2,891,5002,891,5502,819,961核定工程費2,656,960核定監造費86,743核定工管費76,258編號3契約N1102年7月蘇力颱風災害搶修工程17,792,70017,886,50011,601,108核定工程費11,066,919核定監造費330,481核定工管費203,70811,062,087105年2月4日支118號N1102年8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工程3,739,6003,723,530656,095核定工程費618,171核定監造費20,182核定工管費17,742618,171105年2月4日支113號N1102年9月菲特颱風災害搶修工程919,000952,990132,234核定工程費124,591核定監造費4,067核定工管費3,576124,591105年2月4日支112號N1102年9月天兔颱風災害搶修工程46,40046,21060,114核定工程費56,640核定監造費1,848核定工管費1,62646,210105年2月4日支114號H102年8月潭美颱風竹林村等地區、大隘村等地區災害搶修工程102,900102,960109,000核定工程費102,700核定監造費3352核定工管費2,948總計55,400,50755,663,04040,632,35640,632,356(核定工程費部分總計為38,684,671元)13,885,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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