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44號

原告 詹凱元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張釗銘 律師

被告 白敏志

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修繕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臥室之浴室地板排水管線,並拆除球閥開關裝置,至系爭建物主臥室之浴室得正常排水之狀態,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進入修復並負擔修復費用,此部分依原告所陳報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0,389元本息,應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4,889元(計算式:4,500元+3萬0,389元=3萬4,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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