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黃瓊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 陳胤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精神疾病,致有衝動控制困難合併認知問題,且伴隨暴力行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相對人對於財務之管理規劃缺乏判斷能力,因恐相對人遭受詐騙甚至無節度消費,實有給予協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戶役政戶籍查詢與親等資料。
(三)相對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高雄市覺民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六)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認相對人確因患有自閉症合併精神病,致其理解能力差,且於認知能力測試中,對於注意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之缺損,均已達無法完全恢復之程度,雖其意思能力耗弱,但未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惟無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是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25頁),雖其辯稱係因睡眠問題,故請醫生開立診斷為能領取補助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考量聲請人自身狀態,未必能提供相對人生活事務之協助,尚非適宜之輔助人,又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則已失聯多年,復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仍未到庭,足認亦不適任輔助人。另兼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