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宏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光街路口,見 黃金治 騎乘電動車行駛於前,電動車置物藍上有手提包
1只,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黃金治後方靠近,乘黃金治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奪取前述手提包,但未奪得而未遂。
二、案經 黃金治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作案時及犯案後行徑圖在卷足憑(警卷第19-47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行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緊密持有」之動產,利用瞬間武力之實施,於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然不及防備之情形下掠取之行為而言。因客體為被害人緊密持有之動產,故有刑法第325條第2項關於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規定;復因瞬間武力之實施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定強盜行為有別。被告對前述告訴人緊密持有之動產,利用告訴人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情形,以瞬間武力掠取告訴人手提包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搶奪他人之手提包,惟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前述搶奪方式,侵害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犯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假釋後,均持續擔任技術員工作,有卷附在職證明書可佐(院卷第46頁),及被告所述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人索討始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機車為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0頁);扣案衣物,部分經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院卷第4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衣物經被告供述於犯案時所著部分(院卷第44頁),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其與犯罪之關連性薄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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