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合計參佰伍拾點伍柒肆貳公克)及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秋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下之臺中港路某處,以新臺幣1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大包及2小包(驗前淨重合計423.753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0.574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陳秋燕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經陳秋燕同意搜索後,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及2小包,暨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19.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3178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書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9至18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大包及2小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23.753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0.5742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份存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卷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再度持有上開數量非輕之第三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及2小包(驗前淨重合計423.753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0.5742公克),既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3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19.6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3178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另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