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57號原告 王榮中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被告 楊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偶然之機會,在友人介紹下,識得居住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之被告,兩造初步交往並交換對於婚姻、家庭及未來生活發展等看法後,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結婚之建議,被告亦欣然同意,兩人遂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於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在柳州市公證。原告為表達對於與被告共度一生之摯誠,於婚前特地依被告之要求,致贈被告娘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純金首飾重達2兩1錢6分2厘、戒指1錢2分1厘乙枚。
其中聘金之部分,原告依被告及其母親以 小嵐 (已取得臺灣戶籍)之指示匯入被告母親開設之臺灣郵局金融帳戶。另兩造婚後3個月,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匯款952美元予被告作為「贍家」之用。
二、原告返臺後,隨即積極向相關單位辦理被告來臺手續,取得被告入臺許可,原告原本以為此後將可與被告攜手一生,侍奉父母共享天倫。詎料,原告將其已取得許可來臺相聚之消息通知被告後,被告竟數度對原告一再拖辭,稱伊如來臺,伊家中將頓失經濟重心,並再度要求原告儘快支付伊「贍家」之所需。自斯時起,原告始悉被告之意圖僅在利用原告之情感騙取原告之金錢,原告乃暫不再繼續支付任何款項。
三、在原告數度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仍拒不來臺與原告團聚,而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母親,詎被告母親竟一再迴護被告,除拒與原告見面外,並以書信告知原告倘原告不願再支付「贍家費」,被告亦將不會入境臺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並稱「遲遲不來臺是被告的不對」、屆時「團聚證即失效,被告即可申請離婚」等語。
四、事實上,被告與原告相識時,即隱瞞原告已婚之事實,及至兩造於101年2月17日訂婚時,被告尚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而訂婚時,原告依被告母親指示給付上開20萬元,及首飾、戒指等,並給付原告母親、被告母親來往臺灣廣西機票費4萬5000元。被告母親收受聘禮後,被告一再藉故拖延婚姻,直至被告與其前夫於101年4月12日辦理離婚,才與原告於101年4月24日結婚。而今被告已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兩造離婚,原告接獲通知始悉上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根本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而兩造間對於結婚既因被告無結婚之真意而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之結婚行為自屬不成立,原告自得先位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退一步言,縱鈞院認兩造婚姻已有效成立,即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完全以「金錢」作為交換之條件,此一態度亦導致兩造間之婚姻出現不可回復之破綻,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六、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於101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存在。又大陸地區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即依其婚姻法所規定婚姻成立要件,乃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前與他人結婚,在有婚姻關係前提下,仍
與原告於101年2月17日訂婚,嗣被告與其前夫於同年4月12日離婚,復於同年月24日與原告結婚,即被告係透過結婚方式,騙取原告聘金(含首飾、戒指、機票費)等,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欠缺意思表示之合意,結婚應屬無效之詞,並據其提出保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被告母親之書信、常住人口登記卡、訂婚證書等件為證,及證人即原告之母王 陳阿哲 、兩造婚姻介紹人 邢銀茹 到庭證述屬實在卷可稽(本院102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審之被告雖在其與他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訂婚,然兩造結婚時被告已與他人離婚,並未重婚,而婚嫁娶親,本有聘金往來,此為民間習俗,是據上,尚不足認定被告無結婚之真意、而與原告結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結婚意思表示不合致之事,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1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
結婚登記而成立婚姻關係,已如前所述。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未肯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王陳阿哲、兩造婚姻介紹人邢銀茹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另被告對原告因兩造婚姻,業於101年5月24日向大陸地區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法該院以(2013) 魚民初 (一)字第970號事件受理繫屬在案,有該法院應訴通知書、送達回證、國際地區特快專運郵件詳情單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婚後不肯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1年有餘,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是兩造經長期分離,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