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國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國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為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0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5月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段000○0號,由橋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橋麗公司)所租用之無人居住使用,且尚在裝潢整修之倉庫,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攀進該倉庫之圍牆(踰越牆垣)後,再爬過未裝上玻璃之窗戶(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屋內,持該倉庫內所放置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剪斷倉庫內已裝上之電纜線後,再將現場其餘未安裝之電纜線與五金雜件等物(由 劉奕廷 所管領),竊取並置入現場之塑膠袋1只得逞後,先將該裝滿竊得物品之塑膠袋1只自大門門縫塞出,其再由圍牆攀出,拾起該塑膠袋藏放在附近電線杆處。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7月12日零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騎樓處,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 廖孟德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再騎乘該竊得機車至前揭電線杆,拾起上述裝滿竊得物品之塑膠袋1只後離去。嗣陳建國於102年7月12日上午6時許,騎乘前述所竊得之機車,前往彼時位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勝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由 陳信村 經營,下稱勝豐公司)變賣所竊得之電纜線(共88公斤),得款新臺幣(下同)5,580元花用殆盡。後經劉奕廷發覺倉庫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發覺本案行為人最後有前往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所竊得之財物,乃至勝豐公司追查,由登記資料知悉係陳建國前往販賣電纜線等物,後於102年10月22日凌晨2時35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現陳建國形跡可疑,乃予以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供行竊上開機車之鑰匙,及非供本案行竊所用之斜口鉗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3-14、28-32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奕廷、廖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20頁、偵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31-32頁),並經證人陳信村證述被告有至勝豐公司變賣竊得之電纜線等情屬實(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3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勝豐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3張等附卷可稽(文書證據見警卷第2、22-26、30、33、37-39、40-47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金屬做成,前端尖銳,長約15公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供作為剪斷電纜線,堪認該斜口鉗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前揭橋麗公司租用之倉庫內竊取電纜線與五金雜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竊取被害人廖孟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各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錢營生,僅因經濟拮据,竟一再以行竊方式滿足所需,足見其未因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甚且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並參以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及將所竊財物變賣、花用或丟棄而無法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6之結論參考)。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取被害人廖孟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持以行竊橋麗公司承租倉庫內之斜口鉗1支,並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斜口鉗1支,被告陳稱並非用以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明之,爰就此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