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炳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炳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炳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倘執意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仍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其工作地點。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朱炳華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重慶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文心路往重慶路方向),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不穩,而與對向駛來、由 洪昭發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撞車輛上無人傷亡),朱炳華並駕車擅自駛離現場。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朱炳華前往警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已危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炳華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炳華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又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六五頁,二0一0年二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朱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而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本院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一再於飲酒至醉後駕車外出,且於本次已屬第七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倘再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於被告已難收教化之效,自應對其嚴加責難,始可杜絕被告輕忽僥倖之心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犯後擅將車輛駛離,惟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認罪之態度、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