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智易字第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峻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順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寶淶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葉張麗珍 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NuBra」商標圖樣(Bra不在專用之列),係「台灣OOOO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於胸罩、罩杯、胸罩襯墊等商品(商品類別:第25類),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葉峻銘明知其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在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之單一犯意,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1月間某日,於「QUEENMARY網路商店」、「YAHOO!奇摩拍賣」及「PCHOME商店街QMall網路物商城」之網頁上,接續使用「NuBra」商標於所製造販售之矽膠胸罩商品上,供不特定人選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上開商品係「OOOO公司」所生產販售之隱形胸罩,足生損害於「OOOO公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峻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OO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OOOO公司」以安嘉傳播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之發票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
00000000、00000000)、公證書正本、「QUEENMARRY網路商店」及「YHOO!奇摩拍賣」之網路畫面列印資料、「寶淶洋行」及「順豐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經濟部智財局102年9月26日(102)智商2043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商標註冊簿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固於101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商標法修正前規定:
①第6條: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
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②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③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④因修正前第6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定義不包含販賣在內,
故同一行為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應構成第81條之使用仿冒商標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輕度行為被使用仿冒商標之重度行為吸收,僅論以使用仿冒商標罪(司法院10
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議題第2號提案決議參照)。
⒉商標法修正後則規定:
①第5條: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②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③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④修正後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在內,
而第97條規定須販賣「他人」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構成該條之罪,則同一行為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行販賣,則該仿冒商標商品,應僅論以第95條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而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依舊法應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使用仿冒商標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二罪名;然若依新法,則僅論以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使用仿冒商標一罪名,而不另論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二者比較,應以修正後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商標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
權罪。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及同法第82條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1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仿冒商標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侵害商標權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又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本件被告為圖私利,仿冒告訴人「絕世好波公司」所註冊之商標,並進而在網路上販售,不僅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亦造成告訴人公司商譽、市場利益均受有不小之損害,更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和解金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審智易卷第15、22頁),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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