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7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10、5192、5197號、102年度偵字第26960號),本院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清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叁個、塑膠鏟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叁個、塑膠鏟子壹支、吸食器叁組,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轉讓禁藥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清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8月1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45分,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空袋1包、愷他命殘渣袋4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6公克、0.47公克)、愷他命吸食盤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9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案前往上開處所追捕 郭國泰 ,而分別在該處所房間內及窗外扣得吳清明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及施用剩餘之夾鏈袋3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送達毒品裁罰書時,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2年8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將置放於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供自己施用所剩餘之些許(淨重未達10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吳偉維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偉維1次。
(五)於102年9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將置放於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供自己施用所剩餘之些許(淨重未達10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吳偉維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偉維1次。嗣經警於同年9月6日晚上
6時50分許,因吳偉維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驗尿液,經鑑定後發現其於採集尿液之際向前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詢問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方查獲上開轉讓等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
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3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1、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2、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案被告轉讓與 吳維偉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放置於吸食器內,且僅供吳維偉吸食幾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核其數量未超過上開行政院所頒布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應堪認定,自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二)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然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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