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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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5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同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不付審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8號判決判處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③至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2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7日0時2分許,因具備毒品調驗人口身份,依照警方通知自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四、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23時5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7日0時2分許,因具備毒品調驗人口身份,依照警方通知自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依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六、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於103年3月20日不付審理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6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即自105年6月3日至106年12月2日止),嗣因被告惟被告竟於105年5月24日,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108年7月16日2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均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19日偵查終結起訴,嗣於109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550號卷)。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應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