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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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對人 林維珍 律師(即 莊錦標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以被繼承人莊錦標之遺產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以被繼承人莊錦標之遺產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97元及列印電子謄本費用20元,共計70,617元(計算式:70,597元+20元=70,617元),由相對人以被繼承人莊錦標之遺產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以被繼承人莊錦標之遺產給付聲請人35,309元(計算式:70,617元÷2=35,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