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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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石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石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石壁於民國107年9月2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該行向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惟其餘環境情狀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逢 楊來 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併搭載 廖淑如 ,沿臺東縣○○鄉○○路0000000000路○○○○○設○○○○○號誌:閃光黃燈),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駛入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相互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分別致 楊來和 受有右膝挫傷、廖淑如受有左小腿挫傷、雙膝、左肩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嗣李石壁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另經警於107年9月21日23時3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所涉醉態駕駛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楊來和、廖淑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石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來和、廖淑如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楊來和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2832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8至10頁、第1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證人廖淑如部分:
警卷第11至13頁、第15頁,偵卷第18頁)大抵相合,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楊來和、廖淑如)、刑案現場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各
1份(警卷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1至38頁、第40頁,偵卷第13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照之人,且案發路口於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當知之甚詳;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惟其餘環境情狀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仍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猶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其本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證人楊來和、廖淑如旋各於107年9月22日1時16分許、2時3分許,均入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診,並分別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雙膝、左肩、右手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2頁、第2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楊來和、廖淑如所受之傷害間,時序上既屬緊密,且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本院查證人楊來和為領有適當駕照之人,且案發路口於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存卷可憑,是證人楊來和對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同應清楚明知,且依前述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證人楊來和猶貿然駕車直行駛入案發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互碰撞,所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係共同原因,併屬民事法上「與有過失」,此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記載:「二、楊來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13頁及其反面)明確,係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惟按刑法上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行為既有過失如前,自無從因證人楊來和駕駛過失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卸免其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共2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證人楊來和、廖淑如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併有「酒醉駕車」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核該規定係以「因而」之文字,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二構成要件相連結,尚非採取「汽車駕駛人駕車致人受傷,有酒醉駕車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條文結構,則適用上開加重規定之前提,自應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與「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查被告於駕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前,雖有飲用酒類情形,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然其所涉醉態駕駛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更記載:「其次,行車肇事因素多端,如無其他佐證,並不能僅據行為人肇事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顯示曾飲用含酒精飲料,而後駕車肇事,即認行為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案發後經警實施測試觀察,並無左右搖晃、無法平衡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加以車禍發生地點為路口,氣候確屬夜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是被告所辯肇事係因交岔路口會車所致一節,尚堪採信。」等語明確,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2927號)1份(本院卷第2頁及其反面)附卷可參,則本院顯亦無從為被告於駕車時,其意識、操控能力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暨致證人楊來和、廖淑如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共同原因(即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尚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妥,附此指明之。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8頁)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76歲之成年人,且領有適當駕照,自足認其社會生活、駕車經驗顯然豐富,當知悉駕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案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道車先行,且前開誡命於現今社會大眾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被告竟仍予疏忽違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單可認其守法觀念有所未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同非輕微,尤以被告迄未與證人楊來和、廖淑如和(調)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損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證人楊來和、廖淑如所受之傷害各為右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雙膝、左肩、右手挫傷,經核尚非嚴重鉅大;兼衡被告職業商、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5頁、第42頁)、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7至8頁),及證人楊來和過失駕駛行為亦為己身與證人廖淑如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證人楊來和、廖淑如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證人楊來和部分:本院卷第37頁;證人廖淑如部分: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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