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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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楊宗鑫自民國107年12月4日17時許起,在雲林縣臺西鄉之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後」更正及補充為「楊宗鑫自民國107年12月4日17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第3至4行「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與台17線省道口查獲」更正及補充為「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與台17線省道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40分」;證據欄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帶必要命令處分金8萬元,因履行完成,105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卻故態復萌,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臺17線省道,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設備技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被告楊宗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鑫自民國107年12月4日17時許起,在雲林縣臺西鄉之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與台17線省道口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鑫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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