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67號
110年度聲字第14號110年度聲字第78號110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進郎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296號、第7757號),暨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郎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進郎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1份,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僅載稱「被告林進郎」、「選任辯護人蘇書峰律師」,而狀末具狀人處蓋有「蘇書峰律師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該聲請具保,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林進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起訴之犯行有16次,若經認定有罪,將面臨相當程度之刑責,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處分自109年12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表示遭羈押前有留一些工作希望能交保出去處理,能請太太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等語;辯護人亦稱希望讓被告交保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本案所涉犯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刑度非輕,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販賣次數非少,可以合理預期若判決有罪確定則執行刑期非短,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雖請求以10萬元交保,惟保證金係由他人代被告出具,尚難認該具保金能對被告產生有效拘束力。本案雖已審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考量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陳處理工作等情,無何因被告在押而生急迫風險之情形,則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考量因素。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110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2次具狀、辯護人亦為被告具狀表示:尚有工作事項未完
成須親自處理,被告有穩定工作及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若獲減刑,刑度不至太重,不會逃避審判,希望能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到警察局報到替代羈押;或提出5萬至8萬元具保等語。惟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手段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已如前述,從而,無從認為被告有得以具保替代羈押處分之情形,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