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二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生證人即被害人 陳秋冬 、 鍾秋英 二人身體、財產受有損害,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肇事致生證人即被害人二人受傷及財損部分,已與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證人即被害人二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22號被告吳欣諭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諭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3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3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與福來路8巷口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陳秋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14分許,在上開路口對吳欣諭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冬及鍾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佳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