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補充「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判決」,且證據欄「診斷證明書」前補充「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理性解決紛爭,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陳章起 ,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左肩及背挫傷等傷害,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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