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 馮衛義 相對人 詹衛忠
詹衛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衛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衛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馮衛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衛忠、詹衛雄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衛忠、詹衛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詹衛忠、詹衛雄之同母異父之胞兄,相對人詹衛忠、詹衛雄分別自民國71年2月6日及76年11月11日因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聲 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詹衛忠、詹衛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詹衛忠、詹衛雄,相對人詹衛忠、詹衛雄對法官之點呼均有反應,能辨識筆、手錶。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詹衛忠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詹衛忠在心理測驗時意識清醒,但無法理解測驗指導語,亦無法配合進行施測,相對人詹衛忠目前已安置於教養院,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照顧料理。根據臨床病史及測驗時之評估推斷相對人詹衛忠智商應在40以下,智能表現已達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相對人詹衛忠之認知功能、邏輯思考及判斷能力均已有重度缺損。故相對人詹衛忠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詹衛雄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詹衛雄在心理測驗時意識清醒,態度順從,動作遲緩,但無法理解測驗指導語,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照顧料理,明顯有認知功能障礙。根據臨床病史及測驗時之評估顯示相對人詹衛雄智商應在40以下,智能表現已達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相對人詹衛雄之認知功能、邏輯思考及判斷能力均已有重度缺損。故相對人詹衛雄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詹衛忠、詹衛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詹衛忠、詹衛雄同母異父之胞兄,相對人詹衛忠、詹衛雄之父母均已過世,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詹衛忠、詹衛雄之監護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詹衛忠、詹衛雄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詹衛忠、詹衛雄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