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欽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欽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欽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7月)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意見(參受刑人提出之刑事數罪合併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狀)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1月110年6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111年9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111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2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1月10月110年7月15日3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月110年7月22日4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月110年7月31日5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有期徒刑2年2月110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