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81號上訴人 廖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柏豪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依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指述及與犯罪事實無關聯之通訊軟體LINE之道歉字眼,未佐以任何影音資料或驗傷等身體跡證,且檢察官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是房間外走廊之畫面,顯示其與告訴人平和一同步出房間,又告訴人陳述其於屋內並無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臀部或其他任何身體隱私部位,亦無強制拉扯或褪去告訴人之衣物等一般強制猥褻之客觀行為,即論其以強制猥褻罪,採證上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
(一)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次按轉述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
(二)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之指述,有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B女(與告訴人居住同棟樓下之女性友人,姓名詳卷)、C男(告訴人之男友,姓名詳卷)、社工師(案發日當晚報案後為告訴人進行心理諮商之人,姓名詳卷)所為關於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尋求協助及所產生情緒反應或心理狀態、認知、所造成影響等情況之陳述,及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C男間如附表二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審勘驗告訴人租屋處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呈現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停留長達20餘秒,期間不斷推告訴人往房間方向,並呈彎腰小踏步尿急狀始得進入房間,離去時亦想摸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躲開等情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慈恩 心理治療所臨床心理會談就診證明書等資料,為補強佐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包括LINE之道歉非為對告訴人強制猥褻原因、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包含進入房間前及離開房間後內容),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敘明:上訴人之所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且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意在滿足自己之性慾,自已達猥褻之程度。參以上訴人之行為包括對告訴人強行抱住、親吻脖子、壓制在地板上,欲將其抱至床上等情節,顯逸脫偷襲式、短暫性之違反意願方法,行為範圍縱未含觸碰胸部、臀部或其他隱私部位或拉扯、褪去衣物等動作,然其對告訴人所為親吻脖子、擁抱身體等動作均與滿足性慾意向相關,自已達於妨害告訴人性意思之自由無訛。論以強制猥褻犯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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