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抗告人 陳郁馨 受刑人 王永龍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法律並未賦予受刑人之配偶有逕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權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郁馨為受刑人王永龍之配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原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2罪名,分別科處有期徒刑8年、6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惟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加總為有期徒刑14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竟達有期徒刑11年6月,顯然過高,且與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判意旨有違,抗告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聲請意旨引用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法律見解,係以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已經合法繫屬為前提下,法院應給與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措施。本件聲請既於法不合,原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說明,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仍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其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指摘原裁定違法。依前述說明,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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