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吉祥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鴨肉攤飲用高粱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3時57分許,依法對翁吉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翁吉祥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08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前次犯行距本案已約14年、7年餘之久,難認其全無悔改之心,且其本次犯行幸尚未肇事而產生實害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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