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89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16、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又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交通違規雖係於民國(以下同)87年12月7日舉發,惟係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又未經裁處,依首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後3年內,自可裁處。又警察所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請求權計算時效規定之所規範,本件處分機關並未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作成裁處,抗告人機關於97年6月18日予以裁處,並未逾時效,符合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按95年2月5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月5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本件機車駕駛人乙○○縱有於87年12月7日駕駛機車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惟因其係於87年12月7日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結果),其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為5年,即至遲於92年12月6日已因時效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將近10年後之97年6月18日才裁處,自難謂適法,從而,原審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乙○○不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