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上訴人 林哲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哲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與諭知沒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對參與人諭知沒收扣案之偽造支票1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郭瀛豪 (在支票上填寫金額之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郭銘岳(持票人)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明知蓋有「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 劉子嫣 」印文之空白支票乙紙係綽號「 小偉 」(真實身分不詳)竊得之贓物,仍予收受(收受贓物有罪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如何未經票載發票人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允由郭瀛豪假冒發票人填寫發票日與金額偽造完成(下稱本件偽造支票)後,持向郭銘岳貼現借款而行使之論據。針對上訴人供承因郭瀛豪表示可持票貼現,乃由郭瀛豪冒名於「小偉」竊得之前述支票上填寫發票日與金額而偽造支票,並持以向郭銘岳貼現借款各情,如何與郭銘岳證述見聞前述持票借款之情形,及郭瀛豪所述偽填寫本件支票發票日與金額、用以貼現借款等主要經過,暨相關卷證資料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以認定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本件犯行屬實,詳予剖析論述。且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郭瀛豪所述前後有異或未臻明確之部分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業根據卷證資料,詳載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郭瀛豪之單一說詞或郭瀛豪所立切結書為唯一論據,亦非只以本件偽造支票、退票資料等事證,即予論處。並無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可指。且本件事證既明,即令上訴人允郭瀛豪票貼借款後,因無力清償,曾要求郭瀛豪設法取回支票,充其量仍屬其事後處置方式與態度之範疇,無足影響上訴人明知其事仍允由郭瀛豪在該竊得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與金額並持以貼現借款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且不論票貼借款後,郭瀛豪究與何人共同製毒,均與前述罪責之判斷無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前述支票係郭瀛豪擅自取走、填寫發票日與金額,並持向金主貼現,復要求其配合向金主謊稱支票係租金收入、信用可靠,但其實際上無意配合,且郭瀛豪既涉嫌共同偽造,則郭瀛豪為圖卸責所為陳述及所立切結書,即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至卷存本件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事證,僅能證明扣案支票係偽造,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授意或參與前述犯行,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與郭瀛豪之說詞未完全相合,僅憑其2人所述大略一致,又未查明案發後郭瀛豪與郭銘岳共同至臺東製毒而為警查獲各情,釐清郭瀛豪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即予論處,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所謂郭瀛豪實際知悉仍擅自偽填發票日與金額各情,乃郭瀛豪應否同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議論,仍無足執以解免上訴人明知仍決意為本件犯行之故意犯罪責。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郭瀛豪實際知悉其事,仍決意偽造並持以行使貼現云云,於結果並無影響,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此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屬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參與人郭銘岳所有扣案之本件偽造支票部分。本院自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郭銘岳為本判決之參與人,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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