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上訴人 勁強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楊翕翱 律師被上訴人士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元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就上訴人標得之「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民小學老舊校舍第二期整建工程」(下稱整建工程)中「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機水電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725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整建工程亦竣工,並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退場前,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事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8期之遭扣款16萬7,100元、工程保留款112萬4,089元;另被上訴人於退場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387萬5,893元,加計已施作追加工程而未於第18次估驗計價之27萬3,290元,扣除上訴人103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5日代施作支出人力費用220萬1,993元及必要材料費用70萬7,977元,上訴人為修補第18次估驗計價範圍施作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15萬2,692元,及被上訴人已領得第1至8期估驗計價款2,103萬3,441元,再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9至12期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金額為1,705萬3,080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0月6日後至同年月31日代墊施工費、另行發包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則屬無據。
又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9款上訴人得不返還履約保證金情形,被上訴人提供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目的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約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34萬4,269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7萬5,00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拒簽點工確認單,係終止兩造於同年8月10日所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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