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被告謝立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立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二行末起有關「於9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於99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曾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明顯不知警惕;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以工為業,又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危險更高,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