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4號
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之偽造「 張家益 」簽名共拾玖枚、指印共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附表所示之偽造「張家益」簽名共拾玖枚、指印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⑥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裁定,將上開第③、④、⑤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⑥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相隔約4、
5小時後,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5日13時
5分至同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各
1支,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又張家展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調查中,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兄「張家益」之名義應訊,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張家益」之簽名及捺按代表「張家益」之指印(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0年7月5日將附表編號2、7所示之搜索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交付員警,表示「張家益」同意接受搜索、採尿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家益」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有關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於100年11月15日14時50分許,本院進行張家展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經到庭之「張家益」本人表示係遭張家展冒名,本院將附表所示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
1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張家展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中,冒用「張家益」之名應訊,致檢察官於10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之起訴書上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惟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張家展,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更正如本判決之當事人欄所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以下稱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自應對被告張家展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訊(調查)筆錄、搜索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7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10002439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14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偵卷第20、22頁;本院卷一第51頁),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五、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卷〈以下稱本院卷二〉第5至25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2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三前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三後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機關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依其所載內容,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式而已,是以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4、5、6、8、9、10、11、12所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簽「張家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搜索扣押程序之受執行人、受尿液檢驗人、受通知人、口卡片及相片上之人係「張家益」,以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之受執行人欄上偽簽「張家益」之簽名,係表示收受文件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參諸前揭說明,該文件雖名為扣押物品收據,然觀其內容,被告僅係在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程序完畢後,居於受執行人之地位在其上簽名,並未含有被告收受扣押物品之意思,該文件在性質上非屬收據,亦不能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因此,檢察官前揭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搜索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上偽簽「張家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則係表示「張家益」同意接受搜索、採尿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員警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家益」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有關人別辨認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揭私文書上偽造「張家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張家益」之簽名及捺按指印,並將附表編號2、7所示之私文書持向員警行使,均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兄「張家益」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張家益」之簽名、指印,使「張家益」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事實欄三前段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注射針筒1支係供事實欄三後段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偽造「張家益」簽名共19枚、指印共1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100年7│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警│受詢問人欄│指印9枚│追加起訴書原記│││月5日18│警察局員林│察局員林分局│、騎縫處││載指印1枚,業│││時50分至│分局同安派│偵訊(調查)│││經公訴檢察官於│││同日19時│出所│筆錄│││本院審理中當庭│││24分許│││││更正如左│├──┼────┼─────┼──────┼─────┼─────┼───────┤│2│100年7│彰化縣 田尾 │搜索同意書│本人欄、住│簽名4枚││││月5日○○○鄉○○路一││處欄、身體│指印1枚││││時10分許│段145巷5││欄、車輛欄││││││號前││、同意搜索││││││││人欄│││├──┼────┼─────┼──────┼─────┼─────┼───────┤│3│100年7│彰化縣田尾│彰化縣政府警│執行之依據│簽名4枚│追加起訴書原記│││月5日○○○鄉○○路一│察局員林分局│欄、結果欄││載簽名5枚,業│││時5分至│段145巷5│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經公訴檢察官於│││同日13時│號前││欄││本院審理中當庭│││10分許│││││更正如左│├──┼────┼─────┼──────┼─────┼─────┼───────┤│4│100年7│彰化縣田尾│彰化縣政府警│品名欄、所│簽名2枚││││月5日○○○鄉○○路一│察局員林分局│有或持有人│指印1枚││││時10分許│段145巷5│扣押物品目錄│欄││││││號前│表││││├──┼────┼─────┼──────┼─────┼─────┼───────┤│5│100年7│彰化縣田尾│彰化縣政府警│受執行人欄│簽名2枚││││月5日○○○鄉○○路一│察局員林分局││││││時10分許│段145巷5│扣押物品收據│││││││號前│││││├──┼────┼─────┼──────┼─────┼─────┼───────┤│6│100年7│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警│簽名捺指印│簽名1枚││││月5日13│警察局員林│察局員林分局│欄│指印1枚││││時47分許│分局同安派│委託檢驗尿液│││││││出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7│100年7│彰化縣政府│去氧核醣核酸│受採證人欄│簽名1枚││││月5日13│警察局員林│條例以外案件││指印1枚││││時47分許│分局同安派│接受尿液採樣│││││││出所│同意書││││├──┼────┼─────┼──────┼─────┼─────┼───────┤│8│100年7│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追加起訴書原併│││月5日13│警察局員林│察局執行拘提│名捺印欄│指印1枚│列誤載為彰化縣│││時10分許│分局同安派│逮捕告知本人│││政府警察局執行││││出所│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名││9│100年7│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2枚、指印1枚│││月5日13│警察局員林│察局執行拘提│名捺印欄│指印1枚│,業經公訴檢察│││時10分許│分局同安派│逮捕告知親友│││官於本院審理中││││出所│通知書│││當庭更正如左│├──┼────┼─────┼──────┼─────┼─────┼───────┤│10│100年7│彰化縣政府│口卡片│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月5日14│警察局員林│││指印1枚││││時50分許│分局同安派││││││││出所│││││├──┼────┼─────┼──────┼─────┼─────┼───────┤│11│100年7│彰化縣政府│相片影像資料│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月5日14│警察局員林│查詢結果││指印1枚││││時50分許│分局同安派││││││││出所│││││├──┼────┼─────┼──────┼─────┼─────┼───────┤│12│100年7│臺灣彰化地│臺灣彰化地方│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月5日22│方法院檢察│法院檢察署訊││││││時12分許│署第一偵查│問筆錄│││││││庭│││││├──┴────┴─────┴──────┴─────┴─────┴───────┤│共計:簽名19枚、指印1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