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銘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司內○○○鎮○○路邊攤及孝文路居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道周路路口處騎車突然迴轉,而在彰化縣○○鎮○○路與七寮路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許志銘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許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明知酒後駕駛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