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被   告  洪美麗
       黃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洪美麗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二女,被告黃文凱、洪
美麗(下合稱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同遊印尼、
摟抱及親吻之親密行為,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二人前已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黃文凱顯然知悉洪美麗乃有配
偶之人,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一年餘之時間,經原告自行
探訪及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孔慧玲 告知,發現於108年5月16
日,黃文凱竟駕駛洪美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白
色自小客車(下稱洪美麗舊車),將該車停放在黃文凱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門口(下稱108年5月16日事件);於108年7月13日,黃
文凱駕駛洪美麗舊車行駛至系爭房屋,洪美麗身著輕便短袖
衣褲在系爭房屋外進行環境打掃等居家行為,洪美麗復騎乘
黃文凱所有之機車外出,返回後直接駛入系爭房屋內(下稱
108年7月13日事件);於108年8月31日,黃文凱駕駛洪
美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洪美
麗新車)停放在系爭房屋門口,洪美麗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
,手持裝有生活用品之塑膠袋,下車後二人神色親密,共同
步行至系爭房屋內(下稱108年8月31日事件);於108年
9月21日,洪美麗將洪美麗新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前,黃文凱
之母親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下稱108年9月21日事件);
於108年11月24日晚上8時54分,洪美麗駕駛洪美麗新車至
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7時19分,洪美麗方駕駛
洪美麗新車自系爭房屋之車庫駛出,可見洪美麗有於系爭房
屋過夜(下稱108年11月24日暨25日事件),依上開事件,
足見被告二人已同居在系爭房屋。
㈡縱認被告二人未同居在系爭房屋,惟就108年5月16日事件
,於前案判決後被告二人竟未避嫌,洪美麗仍交付洪美麗舊
車供黃文凱使用,可見二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就10
8年7月13日事件,洪美麗交付洪美麗舊車供黃文凱使用,
一般來說有配偶之人不會到其他男子家中進行居家打掃行為
,更何況該男子是經前案判決認定有侵害配偶權之人,洪美
麗甚且逕自騎乘黃文凱所有機車並進入系爭房屋,被告二人
行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就108年7月13日事件,被
告二人共同駕駛、洪美麗從車上下來,二人取用物品,互動
像是男女朋友,被告二人之後更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可見二
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就108年11月24日暨25日事件
,可見洪美麗有於系爭房屋過夜,即便洪美麗未在系爭房屋
過夜,但洪美麗於非正常拜訪時間進出系爭房屋,亦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同居且上開事件
單獨觀之無法認定被告二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然從
上開事件發生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僅隔1年餘之時間,被告二
人應避嫌,洪美麗卻於108年5月間起多次將洪美麗舊車、
新車交由黃文凱使用,並數次於早晨、下班時段、晚間時刻
將該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被告二人更同進同出系爭房屋,
時間長達半年餘等情綜合以觀,足見被告二人有密切聯絡、
往來行為並已逾越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㈢被告二人之同居行為及上開事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下配偶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不僅造成原告家庭破碎,亦飽受親友嘲笑,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洪美麗於105年底與原告分居後,係與胞妹洪
美玉同住,並非與黃文凱同居。黃文凱之所以向洪美麗借用
車輛,係因黃文凱之母親 吳春月 進行膝關節手術後須經常回
診,然黃文凱並無汽車可搭載吳春月回診,始向洪美麗借用
車輛,黃文凱借用車輛之時間主要在吳春月就醫之期間。被
告二人如有同居於系爭房屋,原告跟拍時間長達6個月,要
拍到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屋過夜之畫面並非難事,然原告提出
之證據均未見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密行為。被
告二人雖經前案判決認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不能
據此否定洪美麗有與黃文凱維持正常朋友交往之權利等語為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黃文凱明知洪美麗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被告二人竟
同居於系爭房屋及為如上開事件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二人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件
之行為?如有,上開事件個別觀之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綜合觀之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
二人有無同居於系爭房屋?如有,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二人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件之行為?如有,上開事
件個別觀之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綜合觀之是否
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108年5月16日事件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108年5月16日事件,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洪美
麗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交通違規繳費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263-26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108年5月16日事件,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前案判決本應盡力避嫌,洪美麗仍將車
輛借予黃文凱使用,黃文凱如有用車需求也應向他人借用或
使用計程車,由108年5月16日事件可見被告二人有交往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96頁),被告二人均辯稱
:係因黃文凱未自行購置車輛然其母親吳春月開刀後有用車
需求等語,並據其提出中正脊椎骨科診所109年9月16日診
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73頁)。而被告二人雖曾經前
案判決認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後續交往
關係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仍須視交往互動內容而定
,非謂被告二人於前案判決後即不得見面往來,如被告二人
所為屬正常朋友往來範疇,即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經查
,依黃文凱10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黃文凱名下財產未有汽
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黃文凱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另依被
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紀載吳春月於108年4
月24日實施左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於108年4月17日
至108年12月20日門診治療共19次,佐以原告提出之108年
9月21日事件現場照片,顯示吳春月自洪美麗新車下車等情
,是被告二人上開抗辯,非全然無據。是以,堪認黃文凱借
用車輛係供吳春月回診使用,故黃文凱向洪美麗借用車輛之
行為,難認係屬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行為,自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
⒉108年7月13日事件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108年7月13日事件,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現場
錄影光碟、監理服務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截圖畫面及錄影截圖
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3頁、第213頁、第155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108年7月13日事件
,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洪美麗身著輕便短袖衣褲於系爭房屋外進行居家打
掃行為,一般來說有配偶之人不會到其他男子家中進行居家
打掃行為,更何況該男子是曾經前案判決認定侵害配偶權之
男子,洪美麗甚至於外出後彷彿歸家直接且單獨進入系爭房
屋,足認被告二人有親暱及男女曖昧交往之舉止云云(見本
院卷第141頁、第195頁),惟被告二人否認有親暱及男女
曖昧交往之舉止,並辯稱:由影像畫面可知洪美麗當天只是
整理車上物品及簡單打掃,並無男女親密逾越正常交往之行
為等語。經查,本院勘驗108年7月31日事件之攝錄影像光
碟,勘驗結果顯示洪美麗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紅色短褲在民
宅前持掃具打掃,之後自洪美麗舊車後車箱取出一樣物品後
即往系爭房屋方向走去;以及洪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之機車至系爭房屋後,以雙腳踏蹬地面方式將機車直接推
往系爭房屋內,洪美麗自系爭房屋門口出現後隨即消失於畫
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
、第255頁),足見被告二人未有何親近舉止。又洪美麗打
掃系爭房屋之行為,至多僅可認定係朋友間之幫忙舉動,尚
不至屬曖昧交往之舉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認定洪
美麗進入系爭房屋之方式,係其持有鑰匙自行開門入內,抑
或屋內之人開門而進入,是原告主張洪美麗彷彿歸家直接單
獨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之108年7月
31日事件,難認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⒊108年8月31日事件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108年8月31日事件,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現場
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3-51頁、第61頁),被告二人
固不爭執黃文凱有駕駛洪美麗新車停放在系爭房屋門口,洪
美麗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手持裝有生活用品之塑膠袋,與
黃文凱共同步行至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
二人神色親密之情。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8月31日
事件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0:00:02畫面左
側駛出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後車燈閃右轉
燈;影片時間00:00:16該部自小客車停在民宅前方持續閃
爍右轉燈,車上副駕駛座一名女子先下車,駕駛座一名男子
再下車,男子先行進入民宅內,該名女子從副駕駛座及後車
箱拿取物品後,也進入民宅內,該部自小客車繼續停放在民
宅外並閃爍右轉燈,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是依本院勘驗結果黃文凱於下車
後即逕自進入系爭房屋,未與洪美麗互動,難認被告二人於
當日有何親密舉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神色親密,尚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洪美麗從車上下來,二人取用物品並共同進入系爭
房屋等情,足見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為
被告二人所否認。而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二人於
當時有何親密舉止,業如前述,且依勘驗結果,被告二人雖
自洪美麗新車下車並進入系爭房屋,惟洪美麗新車於錄影畫
面結束時,仍呈現臨停於系爭房屋外馬路旁之狀態,可見洪
美麗並無久待於系爭房屋之意,尚無法僅以上開畫面所呈現
被告二人共同進入系爭房屋一情,即遽認被告二人有逾越男
女正常交往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之108年8月31日事件,難
認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⒋108年9月21日事件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108年9月21日事件部分,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99-20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黃文凱向洪美麗借車之行為,可見被告二人有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並為與108年5月16日事件相同之抗辯。而黃文凱
向洪美麗借用車輛之行為,並無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
可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之108年9月21日事
件,亦難認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⒌108年11月24日暨25日事件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108年11月24日暨25日事件,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照片存檔日期截圖及現場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第205-211頁),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10
8年11月25日當日原告及孔慧玲係使用手機及行車紀錄器拍
攝洪美麗新車駛離系爭房屋之畫面,不可能未攝得洪美麗下
車畫面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照片存檔日期
截圖,雖可認洪美麗新車於108年11月24日晚上8時54分許
停放在系爭房屋門口,及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7時18分許
駛出系爭房屋等情,惟上開照片均未攝得駕駛洪美麗新車之
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11月25日攝錄影像光碟確未攝
得洪美麗新車之駕駛人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頁)。而證人即提供上開攝錄影像之孔慧玲
於本院固證稱:我在108年11月25日早上6點多左右跟原告
一起經過系爭房屋,大概7點20幾分看到洪美麗新車從系爭
房屋開出,原告叫我跟車子走,3到5分鐘後洪美麗新車在
一間早餐店停下,我看到從該車駕駛座下車的人就是洪美麗
,影片是我用行車紀錄器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4頁
),原告亦自承108年11月25日其在孔慧玲車上以手機同時
進行拍攝並攝得原證16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則依原告所述及證人孔慧玲之證詞,原告及證人孔慧玲於當
日分別使用手機、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洪美麗新車離開系爭
房屋之畫面後,於3至5分鐘後便看到洪美麗自該車下車買
早餐,而原告及證人孔慧玲既係有意跟隨洪美麗新車至早餐
店而非偶然攝錄,原告及證人孔慧玲應能攝得洪美麗自駕駛
座下車之畫面,卻未提出洪美麗下車之影像畫面,已與常情
相悖,自難僅憑證人孔慧玲之證述即遽認當時駕車之人為洪
美麗,參以108年11月24日、25日仍在吳春月診療上開病症
期間,故無法排除係黃文凱向洪美麗借用車輛所致。是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孔慧玲之證述,尚無法證明108年
11月24日、25日駕駛洪美麗舊車之人為洪美麗,即無法據此
推認洪美麗有於系爭房屋過夜,是原告主張洪美麗有於108
年11月24日於系爭房屋過夜等情,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由108年11月24日暨25日事件,可見洪美麗有於系
爭房屋過夜,應認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第251頁),惟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洪美麗
有於系爭房屋過夜之事實,是原告據以主張洪美麗於黃文凱
家過夜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當屬無據。
⒍綜合觀之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原告復主張綜觀上開事件,並參以上開事件係發生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不到1年,被告二人應謹守避嫌,詎洪美麗之新車
、舊車即多次出入黃文凱之系爭房屋,出入情形長達半年餘
,可以看出被告二人有密切聯絡、往來行為,且借用車輛通
常是有相當親密信賴基礎之人間的行為,被告二人於前案判
決後會有所警覺避免原告蒐證,然原告仍於半年內蒐得上開
證據,是被告二人於上開事件所示之互動行為,已經逾越通
常之人對配偶與異性相處之容忍程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第255頁),為被告
二人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原告主張108年11月24日
暨25日事件可見洪美麗有於系爭房屋過夜乙節,應屬無據,
業如前述,而綜觀原告主張之其餘事件,係洪美麗借用車輛
予黃文凱、被告二人下車進入系爭房屋然將洪美麗舊車臨停
於馬路外、吳春月自洪美麗新車下車、洪美麗身著外出衣物
打掃並騎黃文凱摩托車返回系爭房屋等行為,未見被告二人
有逾越男女社交程度之親密舉動,而洪美麗雖有出入系爭房
屋,惟上開事件各次發生之時間均相隔1至2月,是依上開
事件顯示被告二人互動之頻率,顯非頻繁,縱前案判決曾認
定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難憑此認定被告二人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被告二人有無同居於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依據上開事件足認被告二人已同居於系爭房屋云云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主張之10
8年11月24日暨25日事件,無法證明洪美麗曾於系爭房屋過
夜,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之其餘事件,各該事件發生時
間相隔1月至2月,並非數日內密接發生,更不足以證明洪
美麗與黃文凱同住於系爭房屋。且依本院前開勘驗108年8
月31日事件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二人先後下車進入
系爭房屋後,洪美麗舊車仍臨停於馬路上,未熄火停放於系
爭房屋前,顯係短暫停留,自難以上開畫面顯示被告二人先
後進入系爭房屋乙節,即認定被告二人同居於系爭房屋。原
告固主張於108年7月13日事件中洪美麗係身著輕便短袖進
行居家打掃行為,且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又依108年5月
16日事件、108年9月21日事件可見黃文凱常向洪美麗借用
車輛云云,惟108年7月13日正值夏天,洪美麗穿著短袖衣褲
實屬正常外出衣物,又洪美麗雖有於系爭房屋前進行打掃,
惟實難僅以該次之打掃行為即認定其係因居住於系爭房屋而
打掃,並據認原告主張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為事實。原告復
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案判決後,交往會更甚小心使原告蒐證不
易,惟系爭房屋係臨路之雙併透天建築,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如洪美麗有與黃文凱同居於此,因系
爭房屋並無其他出入口,洪美麗進出勢必須經過臨路之門口
,若洪美麗確實居住系爭房屋,自會經常出入系爭房屋,原
告於蒐證上並無困難可言,惟原告長期蒐證後僅提出上開證
據,故依原告之舉證其主張被告二人同居於系爭房屋已侵害
原告配偶權等情,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件,依其舉證僅能證明洪美麗有將車輛借
予黃文凱使用、洪美麗有出入系爭房屋、洪美麗有於屋外打
掃,及被告二人曾先後進入系爭房屋但將洪美麗舊車臨停於
屋外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同居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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