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含114年5月8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暨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6,000元,茲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速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