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衛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經強制住院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前固曾經相對人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規定,強制住院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4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40003637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以於114年5月3日出院,復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5月16日嘉南醫行字第114000430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既已非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自無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權利,則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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