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吳婉惠 被告USHIDAHIROS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其準據法。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被告為外國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上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又系爭約定條款第28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遲延繳款時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計付循環利息,最高達年利率20%,原告於期間內依被告之信用調降循環利息,被告使用迄今尚欠新臺幣77萬2,29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長榮航空聯名萬事達世界卡申請書、月結單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