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2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參副、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發因犯刑法第266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撲克牌3副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4430元(見該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136號),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俊發,與 蔡振爵 、 林朝聰 、 劉國財 及 侯明祥 等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撲克牌3副及賭資1443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136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