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4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即 李榮彬 之相對人戊○○即李榮彬之繼相對人丙○○即李榮彬之繼相對人乙○○即李榮彬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榮彬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000,000元②2,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①8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7日②86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26年11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李榮彬於民國86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6,7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0年11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案外人李榮彬自民國95年6月間陸續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147,3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參照)。查李榮彬己於95年5月25日死亡,其相對人僅辦理限定繼承,故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5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映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95年度拍字第164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鎮○○○段│488│建│227.93│全部│相對人公同共有。│└──┴───┴────┴────┴──┴─┴─────┴─────┴────────┘┌──────────────────────────────────────────────┐│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164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備考││││││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計│位│材料│台│位│││├──┼─┼──────┼────┼────┼─┼─┼─┼─┼─┼──┼─┼─┼───┼───┤│001│13│臺南縣鹽水鎮│臺南縣鹽│3層樓房│97│10│10│31│平│鋼筋│37│平│全部│相對人│││1│岸內里蔦松脚│水鎮北門│鋼筋混凝│.1│9.│9.│6.│方│混凝│.2│方││公同共││││98號│段488地│土造│1│56│56│23│公│土造│47│公││有。│││││號││││││尺│││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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